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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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殺人放火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有竊盜放火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五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撬開該建築物三樓蘇○瑢所承租套房之門鎖,入內行竊,因未發現財物,竟心生怨懟,預見該建築物內部之三、四、五層樓皆係以木板隔間之出租套房,如放火燃燒,可使該建築物內之人逃避不及而危害生命,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蘇○瑢所有之衣物,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致住居於該處四樓靠東北邊套房內之澳大利亞籍之女子HALLBNEZ000000000及其男朋友黃○穎,因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窒息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放火及殺人等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三時許,被告即在該建築物附近之漫畫書城看漫畫,直至火災發生,才出來觀看,逗留約五分鐘,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其在現場時,未與任何人交談;又其於警訊所供「房間門外點燃衣服燃燒窗簾」,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判定起火點是在「房內彈簧床西南側」有間,且遭刑求,該供述自不得採為證據資料等語。經查:(一)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警方借提訊問(按被告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被檢察官羈押禁見)時雖供稱:「(據你所稱在本轄有再涉他案是否能詳述﹖)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飯店已經改名為○○百貨公司在○○○路○○○號八樓涉竊盜、縱火部分我沒有竊得任何東西而縱火則是在現場拿起浴巾、毛巾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後我就離開,動機則是我偷不到東西而放火洩恨,我沒有報案;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二時許,在本市○○○路○○○號基督教會○○公會附設幼稚園也是要進去偷,但只偷了一部照相機,隨後我亦拿了我自備之打火機點紙張燃燒後就離開,我沒報案;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我又到該址見窗戶未關即進入竊取收音機、電視機(小型)各一部,該次我有放火,但未點燃即離去,我未報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五時左右到中山橫路九號,因該址之大門未關,我就到二、三樓要偷東西,但未偷得任何東西情形下,我就以自備之打火機在三樓樓梯邊第一個房間門外點燃衣服燃燒及窗簾之後,我就走開,我未報案。」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惟據證人即至火災現場勘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火災鑑識科第三組組長林○榮於原審證稱:「(本件火災你有去勘驗﹖)有,是案發九月三日凌晨六點我就趕到現場去看,當時火已經熄滅了,我有進到裡面去看,我們是根據燃燒的狀況,以及目擊者FRAN○○○○○○的供述,研判起火點是在三樓南邊臥房彈簧床的西南側。」、「(三樓南邊的臥房是否靠近樓梯﹖)是,樓梯上去就是起火點臥房的大門(參考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二十五頁現場圖),二樓上三樓樓梯上去的右邊,也就是蘇○瑢的房間,當時FRAN○○○○○○還到場指證。就算沒有證人指證,根據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點也就是那個地方最嚴重。」、「(靠近樓梯的房間是否在北邊﹖)那是三樓上四樓是北邊的臥房靠近樓梯。」(以上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依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五頁、第二十五頁),可知爬上三樓樓梯邊之第一個房間應係位於三樓南邊之房間,核與現場目擊證人FRAN○○○○○○指認位於三樓南邊之房間(即蘇○瑢之房間)相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採相同之見解;又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研判火災之起火點係「南邊臥房彈簧床之西南側」,而非被告自白所謂之「房間門口」,足見被告於警訊中所為自白顯與案發事實不合。況被告於同日同次警訊所供認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初,在高雄市○○○路○○○○○號之○○教會附設幼稚園,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及公共危險罪嫌,但經第一審調閱八十五年度少刑執字第四十八號執行卷,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因搶奪案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見八十五年度少調字第四號卷),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因同案為檢察官諭令羈押(見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六十六號卷),其間未曾交保,而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則被告自不可能於此段時間內,犯下上述罪嫌,被告之自白顯然不實。又被告於借提訊問同時所供四件犯行,其中三件(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初、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被告供述顯然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而所供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犯行之自白,被告於當天解還檢察官訊問時即抗辯被警刑求,要難以被告於該案及本案發生後均在現場,即推測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有本案之犯行。(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被警方借提訊問時雖自白犯行,惟當天下午四時五分解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訊問時,被告即抗辯被刑求,檢察官當庭諭知法醫為被告驗傷,被告右側腰部、腹部、左右手腕確有瘀血之新傷,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及法醫師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可稽。而據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翁○興雖稱:警訊時有全程錄音、錄影,欲以之證明採證合法性,但經原審法院前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卷內查扣之全部證物(包括錄音帶、錄影帶、相片及譯文),並經原審法院前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全部卷證(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九十九頁;原審亦調閱該案卷),並勘驗該錄影帶,其內容為民視新聞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報導高雄市○○區○○○路○號火警現場,被告在現場觀看火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六四頁),並非制作警訊筆錄時之錄影帶,又原審法院前審再向第一審調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被告自訴警員蔡○君刑求凟職案卷(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一四頁),均無被告放火之直接證明。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為合法;又被告之自白應兼具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者為限,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參照),此自白之證明力,法院原得自由判斷。經查證人許○岳證述於火災發生時,曾見被告於火災現場出現,被告並有向伊詢問是否需要幫忙等語;而證人施○蓉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自始至終一直駐足於火災現場之語(警訊卷第六頁、第七頁);再者扣案之錄影帶經第一審當庭播放,其中確有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出現於火災現場之畫面(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但各該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於火災現場出現」之事實。又證人蘇○瑢於警訊時雖證述:「伊於九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離開臥房時有將房門上鎖」,案發後該臥房門鎖仍鎖住,但鎖扣卻已脫離木門而和鎖一起掛在門框上等情(此可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五頁、第三十九頁背面編號第三十六號照片及第四十頁正面編號第三十七號照片),雖可證明案發當日「有人撬開三樓起火臥房之鎖扣並打開木門」,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相驗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固可證明被害人HALLBNEZ000000000及黃○穎確因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導致窒息死亡。惟上述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火災現場竊盜、放火致人於死之待證事實」。(三)再按證人主要之任務在提供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而由法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因之證人所為與體驗事實無關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即所謂之意見證據,則不得作為證據資料。則證人施○蓉雖於警訊中證述案發當日,曾與被告交談,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聽到華視晚間新聞報導播放之火災報警錄音帶時,即可肯定報警之人即為被告等語,但此指認純屬證人個人意見抒發之意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資料。(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其所述並未到三樓放火答問問題接受測謊時,並無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則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放火等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引燃之地點在門口,與火災原因報告書所載認係在臥房彈簧床之西南側,雖稍有不符,但二者之範圍均不超出蘇○瑢之房間,故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證人許○岳、施○蓉、許○傑、WEBSTER○○○○○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及翌日均在現場,並詢問WEBSTER○○○○○是否認識死者,基於刑案事例中「作案人常於作案後回到現場觀看其作案之結果及辦案人員如何辦案」之理由,益證被告放火無誤。㈢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借提訊問時自承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八樓○○飯店,行竊未果而縱火洩恨,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苓雅消防隊接受訊問時供明:○○飯店起火時,亦曾在現場並協助滅火,差人報警,此二次放火之動機及駐足現場之情形相埒。是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其可信性等語。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觸犯殺人、放火等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敍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該項供詞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又刑案中固不乏「作案人常於作案後,回到現場觀看其作案之結果及辦案人員如何辦案」,但兩者不具必然性,故不能單憑事後在場而推論其犯罪。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為合法。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消防隊訊問中雖坦承○○飯店失火時在場協助滅火,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借提時亦供承曾在○○飯店縱火云云,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供述既欠缺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火災時雖曾在場但該項證據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亦欠缺直接之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資為本案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殊無所指調查未盡或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就放火、殺人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此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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