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043363號、第裁22-ZAA042415號、第裁22-ZAA0438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4月30日7時16分許、96年5月14日7時23分許、96年5月21日7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士林小直線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處罰鍰4,000元,共計1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計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小直線匝道處,因該路段設計不良,每日於早上7點至9點之上班時間,車流量壅塞,易使右側車流因左側車輛不禮讓而拉長匯入距離,形成一小段行駛路肩之現象,然員警從未在該處疏導車流,反以偷拍方式「逕行舉發」違規,且本路段先前許可於特定時段行駛路肩,現變更為禁止行駛卻未曾設立告牌告知或現場勸導,此種種皆令伊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
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揭規則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職此,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路段,既無開放行駛路肩之標誌,復無公路警察指揮其行駛路肩,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行駛路肩,異議人以該路段並未設置禁止行駛路肩之標誌,主張用路人無從得知路肩是否開放一節,實屬誤解。
㈡至於異議人所指道路設計不良一節,縱令屬實,因道路號
誌、標線、標誌之規劃設置,交通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異議人如認該處號誌或標誌、標線設置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禁制規範而任意行駛。
㈢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前述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2,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計3點,尚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合理,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