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20、1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日板監裁字裁41-AVE997763號及裁41-AVE997764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警字第AVE997763號及AVE99776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09、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文林北路口,經警舉發「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經鳴笛不停駕車離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600元及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有依規定在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嗣綠燈時再二段式左轉,且不知指揮交通之員警是在攔停伊,因而駛離現場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伊在承德路、文林北路口進行交整勤務,機車要由文林北路左轉承德路必須要在待轉區內待轉,等到左轉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可左轉(當庭手繪現場圖),異議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文林北路欲左轉承德路時,未在文林北路待轉區內先行待轉,旋即於綠燈之際與汽車一同由汽車車道左轉承德路(於現場圖上描繪異議人機車行進方向、車道及證人執勤時所站立位置),伊發現異議人違規左轉後,隨即走到車道鳴笛並以指揮棒攔停異議人,但是異議人竟由伊身邊繞過直接駛離現場,伊遂記下異議人機車車號,並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異議人確實未停在待轉區內待轉,否則機車待轉區於綠燈起步時車流量很大,伊不可能單獨攔停異議人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衡情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致身犯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憑空捏造所得,復佐以證人證述舉發當時為白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證人視力正常且係站立於與文林北路機車待轉區相對之位置,可以清楚看見待轉區內情形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頁、第4頁),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異議人雖辯以:伊確實有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並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因誤以為員警係在攔停其他違規車輛,故未停車接受稽查而行離去,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員警記下車號逕行舉發實令難另伊信服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異議人另辯以:舉發員警未提出照片等具體證據佐證其違規
行為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4款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故依前開所述法規,員警本不需拍照存證即可逕行舉發,是異議人以本件並無採證照片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從而,異議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本非無見,然違反各該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分別各記違規點數
1點,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