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德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德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礦世奇派」,應予更正為「曠世奇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德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被告伍德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德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廉社」,徒手竊取 陳俊維 所管領擺放在該店冰箱內之礦世奇派冰淇淋1個(價值新臺幣3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陳俊維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陳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伍德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郭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