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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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9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向原告簽
訂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金,其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9月2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
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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