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3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5日下午4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
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被告丁○○、丙○○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單、放款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暨收息記錄查詢單
、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