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昇捷荷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由被告戊○○負擔,餘新臺幣
叁佰陸拾柒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坐落桃園縣○○鄉
○○○街○巷○○號○號及26號1樓之房屋,分別為被告戊○
○、甲○○所有,其等自係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房屋,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均同為新臺幣(下同)890元。詎被告戊
○○、甲○○分別自93年6月起至95年7月止及自92年6月
起至93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分別積欠管理費16,9
10元及9,79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被告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其於調解期日所作陳述略以:其欠繳管理費之
期間,原告並未妥善照顧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任由他人隨意
在屋前停車,且環境髒亂,故其不願繳納該時期之管理費云
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各1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律師事
務所催繳管理費函各2份為證,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
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次查:被告甲○○上開所辯之事
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亦主張伊已有針對其等之
外圍住戶增設監視錄影設備,並定期2至3日即會派人前
往打掃等語,即足證原告嗣已有針對住戶之反應為改進,
且被告甲○○所辯之理由,亦與其未繳管理費之間,並不
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存在,是被告甲○○以此為由,
拒為管理費之繳納,自不足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
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其等共積欠之管理費分別
合計為16,910元及9,790元,均顯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規約,其上已約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欠
繳管理費時,其遲延利息係依年息10%計算,是原告自得起
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管理費,並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戊○○、甲○○分別給付16,910元及9,79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被告戊○○自95年11月27日起
、被告甲○○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1,800元(包含對被告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800元
),本院審酌卷內一切情事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戊
○○負擔1,433元,餘367元則由被告甲○○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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