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調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
貴庭以95年度南簡移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載為被
告願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肆
萬元,惟原告於該日庭期明白 陳明 被告係欠款三十七萬元,
僅支付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來交換,剩下十三萬元原告未支付
,也未代被告借款,實際原告付被告二十四萬元達成調解時
,原告堅持追索二十四萬元,但調解筆錄僅寫十四萬元,和
本來調解之意思相左。被告和原告有意思合致是被告要在95
年10月20日支付十四萬元,原告才答應調解,結果95年10月
20日被告並未支付十四萬元,顯然是當初為達成調解的一種
手段,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係用詐欺之手法與原告達成調解
,故原告是因錯誤之認識而達成調解,該調解無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並聲明:撤銷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移調字第50號原
告與被告之調解。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另第502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於撤銷調解之訴,因
此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亦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始為合法之起訴。
三、查本件兩造前因給付票款事件涉訟,經本庭於95年7月28日
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由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十四
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雖
以調解真意仍係要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調解筆錄所載與原
告之意思不合,應有錯誤為由,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惟查:本件調解筆錄於95年8月2日即已送達原告,此為原告
所不爭,則果調解內容確有原告所述之錯誤情形,原告為何
未立即提起撤銷之訴,原告遲至95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撤
銷調解之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95年
10月20日支付十四萬元為詐欺手段使原告限於錯誤部分,被
告願於95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十四萬元本即為調解內容,
縱被告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亦得執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謂係被告之詐欺手段,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之證據,且未提出其他得合法提起
撤銷調解之訴之事由,是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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