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76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10
月13日高港警刑字第0950201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乙○○共同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之柴油捌仟柒佰壹拾公升、改造
式油槽壹具,均沒入。
甲○○共同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之柴油捌仟柒佰壹拾公升、改造
式油槽壹具,均沒入。
丙○○共同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之柴油捌仟柒佰壹拾公升、改造
式油槽壹具,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丙○○基於共同運輸之意思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乙○○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受甲○○雇用,並與知情之丙○○約定平分
受雇所得利益,而於民國95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丙
○○所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貨
車),自高雄市○鎮區○○○○路某處之碼頭岸邊,載運甲
○○以每公升16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隆」
之男子購買之漁船用柴油8,170公升,而從事運輸屬於易燃
危險物品柴油之營業,嗣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8,170公升、上開貨車、改造
式油槽1具。
二、前揭事實,業據乙○○、甲○○、丙○○於警詢中自白屬實
,並有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2紙、查獲載運販賣漁船用柴油
車輛規格表、流量計印數機發(收)紀錄單、檢驗報告暨油
品化驗判定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上開貨車照片14幀在卷可
稽,乙○○、甲○○、丙○○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7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規定。又扣
案之柴油8,170公升係被移送人甲○○所有,業據其自承明
確,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改造式
油槽係被移送人丙○○所有,亦據其自承明確,且係玻璃纖
維材質,且長度7.18公尺、寬度2.39公尺、高度0.97公尺,
並於其上加裝油孔、油蓋,再加裝於上開貨車上等情,有照
片、查獲載運販賣漁船用柴油車輛規格表1紙、現場查獲物
品登記表2紙在卷可證,所需花費之時間、金錢非微,堪認
係專供載運油品使用。併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則
,爰對於被移送人均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之上開貨車係被
移送人丙○○所有乙節,業據其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綿豐
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許積勤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固可
認定,惟考量上開貨車之財產價值較鉅,衡諸比例原則,以
不沒入為適當,故不予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