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52之1
號2樓之5房屋所有人,並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為同路段同
號2樓之7房屋所有人,被告丁○○則於87年12月4日至95年1
月6日間為同路段同號2樓之7房屋所有人,均為原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房
屋坪數、汽車停車位按月繳納公共基金,詎被告戊○○自92
年8月份起至95年8月份止,計積欠上開2樓之5房屋公用基金
2萬470元未繳,並自95年5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計積欠上
開2樓之7房屋公用基金4,400元亦未繳納,合計為2萬4,870
元(20,470+4,400=24,870);而被告丁○○於92年8月份至
94年12月份間,計積欠上開2樓之7房屋公用基金3萬2,400元
未為給付,分經原告通知履行催告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
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如數給
付及其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戊○○應給
付原告2萬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
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則以:其前為該社區守衛,但原告嗣後改委由管
理公司負責,其執行反不若己,況社區內住戶危害己身安全
,另上開房屋設有抵押,並其子女丁○○業已不知去向,故
不予繳納公用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社區財務收支及
會計作業管理辦法、收費標準、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
異動清冊、管理費繳費明細表、管理費未繳公告清冊、繳費
通知單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被告戊○○僅爭執得拒絕繳
納,對積欠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何爭執,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丁○○各於前述期間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內容之住戶規約繳納公共基金,又
系爭約定無免除、減少被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均已逾2期
未予繳納,復催告履行未果,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洵
屬有據,足以採信。至被告戊○○抗辯各節,核與繳納公用
基金之義務無對價關係,不得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是被告戊○○所辯,要屬無據,委無可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訴請: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萬4,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載公報新聞紙費600元,合計為1,600元(
1,000+600=1,600);並按被告戊○○、丁○○應給付之金
額比例,扣除原告前已撤回對丙○○請求4,400元部分,由
被告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40%,即400元(1,000x40%
),被告丁○○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53%及登載公報新聞紙
費,合計為1,130元(1,000x53%+600=1,130);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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