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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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付,得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借錢,對欠款及利息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工作,等我房子賣了再還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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