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小字第三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相對人公司獎金規則內有未滿九十天解約扣全數獎金之規定,施工材料費超收獎金,即為台北貿易之二套施材費超收獎金,換言之,不能因 孫興隆 部分未做滿九十天之解約而扣到台北貿易超收之施材費獎金五萬元,所以抗告人不服,為抗告人之權益起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准予補呈前揭上訴理由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就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小字第三九七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此有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逾二十日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依前開規定逕予駁回上訴,經合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所爭執實體事由,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其上訴云云,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志卿~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