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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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十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一星期約施用一公克。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O.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削尖吸管二支。
三、甲○○於前揭時、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即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扣案之藥物一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點一六0二公克,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綱得字第0八七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毒品及削尖吸管二支扣案可稽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0點一六0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削尖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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