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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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六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一八六號,無故毆打告訴人乙○○一巴掌,使告訴人乙○○受有胎兒胎死腹中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檢察官偵訊中撤回其告訴,此有當日偵訊筆錄可稽,雖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復於偵查中陳明不同意撤回告訴云云,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權業已喪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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