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七日
、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一百七十五萬、一百九十五萬、一百三十八萬,共計五百八十八萬元,由被告甲○○、林雪惠為八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其餘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可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九點八四、百分之九點五九及八點六四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即被告丁○○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七日及八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第一筆本金六十萬零五十一元;其餘貸款為五百零八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四份、利率變動表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當時債務人確實有借款,伊是擔保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
丙、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資料表、戶籍謄本、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丁○○、乙○○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