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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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四0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四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四樓,各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O.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一.六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足資佐證,而被告於獲案時親自封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份附卷可稽,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可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0號為不起訴分確定。有該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五月七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五六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經勒戒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四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徒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