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重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有期徒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竊取 黃文南 所有之紅色越野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先留供己用並伺機轉售牟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腳踏車一部。復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附近之不詳車號貨車後車箱裡,竊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之人所有之不規則形狀之鐵條一根,做為行竊工具,持以敲破上址正對面之「一本檳榔攤」之玻璃櫥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及起訴),進入其內竊取該檳榔攤主人甲○○所有之七星牌香煙四包、三五牌香煙一包、蜂牌香煙一包、大衛杜夫牌香煙一包、長壽牌香煙一包、檳榔六包,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內,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正欲離去時,為警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搜獲上述失竊之香煙、檳榔等物,並檳榔攤內扣得其竊得之不規則形狀之鐵條一根。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南、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相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不規則形狀之鐵條一根,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其竊取腳踏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不詳車號之貨車內拿取鐵條打破檳榔攤之玻璃後,並未將之放回貨車內,且任意棄置於盜所現場之檳榔攤內,足徵,其於拿取鐵條之際,尚非單純做為行竊工具之用,而係出自不法管領之竊盜故意至明。其此部分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竊盜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擇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本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鐵條及香煙、檳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重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有期徒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前案記錄、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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