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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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未○○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宙○○、 馮招財 、亥○○、巳○○、午○○、天○○、酉○○之診療紀錄共柒份沒收。
事實
一、寅○○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執行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正因該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詎其尚不知省悟,復與其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所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甲○○,共同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由甲○○掛名為寅○○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平安診所」之負責醫師藉以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領得開業及執業執照之後,旋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 王某 即容任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寅○○在該診所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不特定病患從事診療、書寫病歷等醫療行為(寅○○自八十八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迨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甲○○因故離職他去後,寅○○猶單獨承其既有之犯意,繼續擅自在該診所內為求診之病患從事診察、治病之醫療行為。總計於前揭期間內,寅○○共先後為宙○○、 李志文 、子○○、天○○、亥○○、午○○、壬○○、玄○○、丑○○、卯○○、丁○○、宇○○、地○○、戊○○、申○○、巳○○、酉○○、馮招財等病患診治皮膚或泌尿方面等疾病,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經桃園縣衛生局派員前去該診所訪查始悉上情,當場並扣得寅○○所書寫,供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用且屬其所有之病患宙○○、馮招財、亥○○、巳○○、午○○、天○○、酉○○等人之診療紀錄各一份。
二、案經桃園縣衛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以月薪十萬元僱用甲○○擔任其所開設「平安診所」之負責醫師,其亦曾在該診所內為病患診療治病等情不諱,惟辯稱於甲○○任職期間,其不曾診治病患,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甲○○離職後迄醫師乙○○到任前之此約一星期之期間內為病患看診云云。另訊據被告甲○○,雖坦稱以月薪十萬元受僱於寅○○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於其任職期間,並不知 邱某 有私下擅自為病患看診之情事云云。但查,被告寅○○確曾在上址診所內診治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乙情,業據證人即該診所病患宙○○、李志文於接受衛生局人員訪查時,亥○○於偵查中,子○○、天○○、午○○、壬○○、玄○○、丑○○、卯○○、丁○○、宇○○於本院調查時,地○○、戊○○、 陳建雄 、巳○○於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曾任該診所護士之庚○○、丙○○於本院調查時,各證述甚明,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診療紀錄扣案可稽,佐之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看診醫生是寅○○,是八八年春、夏之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筆錄),即向某至該診所求診時係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甚且,壬○○於本院調查時更結證稱:寅○○他二次,看皮膚,甲○○看一次:::(看診時)寅○○坐著,另一人站著,二人都有看,病歷及處方箋是寅○○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即意指寅○○為之看診時,甲○○則站在一旁,據而可徵於甲○○任職期間,寅○○亦有為病患看診之情甚明。次查,庚○○、丙○○至該診所擔任護士之期間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初,此據渠二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訊問筆錄),斯時寅○○仍有在看診,此並據呂、王二女述明在卷,前已提及,再者,證人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看過三次,都是寅○○看的,近八八年八、九月之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地○○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寅○○(幫我看診),八八年七至八月間去看的,去過幾次,每次都是同醫生等語,抑且,戊○○係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申○○係八十八年八月間前去該診所就診,且係由寅○○為之看診之情,亦據何、陳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復參酌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有過去(該診所),待一個多月時間,期間我沒有看病:::(這期間究何人看診?)是寅○○找我去的,去時甲○○已不在,又沒有其他醫生,何人看診,還要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言下之意,顯指其在該診所出入停留期間,亦均係由寅○○看診之情,由是,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甲○○離職後迄同年九月九日衛生局派人前來查訪止,此期間內寅○○續有為病患看診之情,狀極灼然。被告寅○○空言否認此情並執前詞置辯,殊違事實,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查,甲○○離職後,乙○○固曾至該診所出入停留一個多月,惟並無證據可證明乙○○應邀至該診所之目的係欲藉其所擁有合法醫師資格之身分供主管機關查核以掩護寅○○之密醫行徑,再徵諸桃園縣衛生局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該診所查訪時,乙○○猶不曾向該局人員表明其係該診所之服務或駐診醫師之情,有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桃園縣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表(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益顯見乙○○要無此圖,職是,乙○○既非欲以其合法之醫師身分用資掩飾寅○○之密醫行為,則縱令其曾在該診所出入停留,亦難謂其與寅○○間係具有共為密醫行為之犯意連絡而令其同擔共犯之責,應予敘明。再查,乙○○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他人轉介我去那(指平安診所)看診,去時,被告甲○○也說不想做:::八十八年初過年後沒多久:::頭一次去時,當時甲○○有在看診室內,王說他不想做了:::(王向你抱怨何?)他只說不想做:::(有提到診所有問題,做不下去?)是:::(究何問題?)就是診所內問題,大家心知肚明,他說這地方不能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查八十八年之春節為該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則所稱春節過後不久,至遲應指指該年之三月間,是以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乙○○至該診所時,甲○○即以意在言外之方式向之表明該診所內問題重重,不宜久留,顯見,甲○○於到任之初早已知曉寅○○有違法為病人看診之情事,不寧唯是,寅○○為病患壬○○看診時,甲○○尚在一旁佇足,此據壬○○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業見前述,稽此,則其焉會不知寅○○有為病患看診之理?其辯稱不知云云,殊違事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甲○○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離職並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註銷醫師證書及註銷開業執照、執業執照,此據證人即衛生局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惟據此充其量得謂甲○○於事後始幡然省悟,深知過往所為非是,因而無意再與寅○○同流合污為之包庇掩護非法犯行,欲儘早脫身遠離是非之情,要無從憑此即認甲○○係事後方知寅○○之密醫行為而據為對之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但執前情逕謂甲○○確係事後始知云云,洵非的論,殊無足取。另查,登記甲○○為負責醫師之「平安診所」,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開業乙情,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桃衛三字第八九一九0一八號函,可徵甲○○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即已受僱於寅○○而掛名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甲○○於本院調查時稱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才任職云云,亦屬不實,此部分所承非可採信。查甲○○既掛名為「平安診所」之負責醫師藉以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領得開業及執業執照,之後,即容任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寅○○在其掛名負責醫師之診所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從中取利支領月薪,顯然,其係利用本身合法之醫師身分以掩護寅○○之密醫行徑,並經由寅○○之非法行為圖牟己利之情甚明,職是,既欲圖牟己利,則其顯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因之,就本件密醫犯情,甲○○與寅○○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要屬毋庸置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寅○○二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甲○○離職前止,此期間內渠二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公訴人僅就其中擅自為病患亥○○、李志文看診之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屬不可分割之單純一罪單一事實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被告寅○○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或甫判決確定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係七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於本件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寅○○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實施犯罪之情節較諸僅係跟從應和角色之甲○○為重,牟取之不法利益亦遠豐厚於甲○○,寅○○已曾因密醫犯行受罪刑之科處執行完畢,並再因相同犯行甫受罪刑科處確定,詎猶不知省惕,徹改前愆,竟一仍舊慣,我行我素,再犯同質之罪,直視法律為無物,是其蔑法之心,躍然於形,惡性甚重,非嚴予懲處,實無以矯其頑習,治其劣性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堪稱良好,又年事已高,亦應含貽弄孫,安享天年,僅因一時失慮,貪圖非份之利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宙○○、馮招財、亥○○、巳○○、午○○、天○○、酉○○等人之診療紀錄各一份,屬共犯寅○○所有並為其無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辰○○、辛○○、己○○、戌○○均未指陳係由被告寅○○為之看診,因之,扣案之渠各人之診療紀錄即無從認定與被告二人之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登記甲○○為負責醫師之「平安診所」,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開業,前已述明,因之,顯無從認定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著手於本件犯行,再如前述,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離職並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註銷醫師證書及註銷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可見自斯時起,甲○○已中止斷絕續犯之念,按共同正犯僅就共同犯意連絡範圍內之犯情,同擔共犯之責,茲甲○○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中止斷絕其犯意,與寅○○間顯不再具有犯意連絡,則嗣寅○○所為各行,顯均與之無涉,要不能強咎其此部分之責。公訴人指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亦均有上述犯行云云,容有誤解,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寅○○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是以公訴人指陳本件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之犯行部分,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