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邱武良李碧惠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及112年9月1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並依再審程序處理。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劉秀君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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