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及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再審聲請人委任代理人 李念慈 之委任書,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按對於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係由李念慈以再審聲請人代理人名義(下稱具狀人李念慈),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提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具狀人李念慈以再審聲請人代理人身分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惟未據提出再審聲請人委任具狀人李念慈之委任書。又本件再審聲請,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千元,亦未據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顏淑惠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