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昇飛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聲請案號:同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昇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能逾2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65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下稱另案);抗告人本案於112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施用毒品二次,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6日、112年4月3日,二次施用時間均在112年7月20日另案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準此,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應可併入另案裁定觀察、勒戒,執行至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止;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或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及24條等之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政策,須先經前開雙軌毒癮治療模式法定先行程序,則在此之前即便被告有多數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仍應認屬本條例之「初犯」。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便行為人再有其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並將案件簽結,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被告在法定先行程序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上午
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吸食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1、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0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49、57至59頁;核交卷第19、1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00公克)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是抗告人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案犯行核屬「法定初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惟抗告人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曾另案於112年3月6日上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施用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516號刑事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觀執字第619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27至32頁),足徵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既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案所為仍屬「法定初犯」之狀態,應由檢察官將其後即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方合立法本旨。然原審未察,予以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無再依「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裁定遽依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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