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吳瑞耀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洪賡夏
洪偉峻 訴訟代理人 洪國鐘 被上訴人 洪寶龍
周素雲 洪國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上訴人 吳佳容 (即 吳朝祥 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楊 (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蒼 (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倫 (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舟 (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綵翎 (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6萬9,409元。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華信不動產聯合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土地之整筆價值新臺幣(下同)6193萬3,85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專業意見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而就系爭土地價值估價,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決定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堪認合於相關鑑定法規及鑑定實務,有該不動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自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159/16200,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36萬9,409元(計算式:61,933,850元×7159/16200=27,369,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