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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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哲瑋 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7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度金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22、14227、144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0號,111年度偵字第8078、8079、8080、8081、115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哲瑋(下稱聲請人)因在臉書社團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為辦理網路貸款而交付帳戶,且於第一審法院民國111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臉書社團「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遊戲點數交流」貼文擷圖、「陳業務」個人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不具有未必故意,應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苑○萍、羅○卿、周○美、朱○待
、林○燕、陳○蓉、黃○慶、林○富、柯○芸、袁○珊、黄○庭、蔡○成、吳○鈴、曹○羽、林○勝、曾○涵、李○萍、林○琴、黃○堂、方○添、黃○綿、姚○玉、劉○美、黃○惠、蘇○林、董○妹、郭○可、徐○、陳○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詳原確定判決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聲請人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佐以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91、6281號、106年度偵字第6248、72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是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後,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提出之臉書
社團「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遊戲點數交流」貼文擷圖、「陳業務」個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新證據(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證據,業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後列印,並附於本院卷第71至87、137至161頁),以其不具有未必故意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而前開臉書社團「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遊戲點數交流」貼文擷圖、「陳業務」個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固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之新證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瀏覽該臉書社團貼文及「陳業務」個人照片,並於111年1月27日及2月17日將該等貼文及照片儲存在手機內部儲存空間,尚不足認定聲請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再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聲請人分別於100年11月3日將案外人朱○正(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列出全名)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不詳人士;於同月5日將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之GOOGLEMAP照片傳送予該不詳人士,並詢問「你的人大概幾點會到門市收呢?」、「昨天桃園那個客人,我幫你跟他約在遠傳門市見面,他身上的錢不夠辦預付卡,麻煩你先幫他出辦卡費」;於同月8日傳送行動電話門號「0979***548」,並詢問「大哥麻煩你幫我查一下這個號碼到底是出了啥問題」,及將警方通知書照片傳送予該不詳人士,詢問「老大,現在怎麼辦?」;於同月9日傳送「大哥,你有幫我問嗎?」;於同月25日傳送案外人邱○玲身分證照片予該不詳人士,並詢問「要跟他約幾點,哪個門市等」;於同月26日詢問「大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怎麼會一直收到警局的通知書」;於同年12月2日傳送案外人許○綾之身分證照片,並詢問「大哥,先幫他查一下,看他能不能辦」、「他跟我說明天下午兩點上班,看你明天12點能不能先到基隆的台哥大的門市」等事項,均屬協助案外人朱○正、邱○玲、許○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約在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如何處理遭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等事項,而與聲請人自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無關。從而,聲請人提出之臉書社團「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遊戲點數交流」貼文擷圖、「陳業務」個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