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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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韻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韻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韻湘前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前開91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95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⑸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6號裁定①上開⑵⑶案件分別減刑為2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甲);②上開⑸案件減刑為1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⑷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乙);⑹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⑹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甲乙接續執行,並於100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石韻湘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將之加熱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石韻湘所有之HTC紫色行動電話
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石韻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A10202
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石韻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91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石韻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石韻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因施用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HTC紫色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