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債務人 陳波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6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6年1月10日起,分145期,年利率3.8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0733元。另伊尚積欠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債務29萬9790元。惟伊每月薪資2萬5000元,扣除還款金額1萬0733元後,所餘1萬4267元,不足以維持伊及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扶養支出3萬2000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生活及扶養支出金額外,業據提出其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酌者,乃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以:
㈠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5000元,惟依其98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所得金額為42萬6631元,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萬5553元。縱以債務人所提99年5月至11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其實領薪資總金額為20萬9164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所得亦應有2萬9881元(已扣除勞、健保費),是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應至少為為2萬9881元。
㈡債務人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1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4500元,補習費450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費5000元,及家用1萬8000元,總計4萬2800元乙節。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水平,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原臺北縣淡水鎮),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792元計算之。又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5歲,且既依附於債務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居住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1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扶養免稅額每人8萬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為適當,且與債務人配偶 郭森雄 平均分擔後,債務人應負擔3417元。
㈢依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881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萬4209元後(10792+3417=14
209),所餘1萬5672元,足以履行每月還款1萬0733元之協商條件,且尚餘4939元可資運用。又債務人雖以萬榮行銷公司另對其有債權,並經本院判決其應給付萬榮行銷公司29萬9790元及利息確定,其已無力負擔云云。惟查萬榮行銷公司既尚未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影響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且依其所陳報,萬榮行銷公司僅請求其按月清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債務人既尚餘4939元可資運用,自應積極與萬榮行銷公司協議擬定合理之還款方案,始為合理。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既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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