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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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方富民 相對人 楊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0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萬4,320元,並非原裁定所稱之每平方公尺16萬9,000元,原裁定據此計算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恐有違誤,爰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聲請重新核算擔保金額,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原裁定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萬9,000元為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尚有錯誤。本院參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047號卷所附原審判決理由記載抗告人占用相對人所有土地面積為13.56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4,320元,以週年利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上開土地,致無法使用土地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3萬6,829元(計算式:54,32
0x13.56x5%=36,829,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
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件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應為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5萬9,592元(計算式:36,829×(4+1/3)=159,5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萬元方為適當。原裁定即有未洽,應予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