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 蔡文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文譯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一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刑法修正前犯案經判刑確定,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未予併罰定應執行刑,亦未適用修正前刑法最高刑度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一年,於法不合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舉之另案,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本件抗告顯係對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抗告人另案與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規定,非不得再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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