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黃福源 間感情問題未能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34頁、第
69-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未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97號被告林家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年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黃福源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問題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附近「兵配場停車場」內,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瓦斯噴槍毀損黃福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致該車輛車身外觀、車窗玻璃、車內內裝等物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福源之財產。
二、案經黃福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年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福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勘察採證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資料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物品罪(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然因尚無從率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即難遽以此罪相繩,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