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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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萬4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先前向「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水仔尾11號」送達之存證信函,既未經相對人本人簽收,且未證明簽收人 楊勝清 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尚難認已對相對人踐行合法催告程序。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