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二○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清晨六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興隆路方向行駛,途經福興路、興隆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適有行人乙○○○利用該處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興隆路,甲○○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乙○○○先行,竟貿然左轉興隆路行駛,以致左前方葉子板擦撞行人乙○○○倒地。乙○○○受有背部、左胸部挫傷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