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
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事處罰,理應確實改過,竟於前案
執畢後甫滿1年未久,又再犯同樣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
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9號
被告陳進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君前於民國105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2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3日21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
晶廚餐廳旁空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亳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村○○街○○○號前,因後牌照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陳進
君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