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順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順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外之公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被告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友人住處內、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被告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汕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莊順帝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公克,含包裝袋1個)主動交予警方查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案、丁案與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月6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