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廷被告陳石英被告康坤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康坤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廷、陳石英、康坤池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1時30分許,由邱耀廷提供高雄市○○區○○○路○○○號4樓租賃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負責招攬賭客,提供天九牌、骰子、壓寶盒及號碼夾等賭具;另以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之陳石英、康坤池2人分持無線電對講機聯繫,負責屋內、屋外把風及開門供賭客進出,防止警方取締等方式,在上址招攬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聚賭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外圍賭客可任選1閒家押注,押注金額最少為100元,莊家及賭客每贏1,000元需給付抽頭金10元予邱耀廷,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翌日(11日)凌晨0時35分許,適有賭客 邱彥城陳韋如蘇妙賢王慶堂陳金輝曾念澎翟國輝洪麗珍阮美娟翁進忠宋智源呂文彥陳美芳謝雪鈴林罔市劉珍美黃福禾林吳素貞陳欽元蔣禎德李美滿曾全暘侯賜旺張銘洲蔡宗憲黃士華翁煒傑胡聖斌張鎮球羅慶偉呂銘華黃一正阮碧心楊凱城曾冠漢黃旭秋潘莉蓁陳沛欣吳進明桃氏蕙陳進財簡嘉宏林煌凱陳宏正 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邱耀廷、陳石英、康坤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彥城、陳韋如、蘇妙賢、王慶堂、陳金輝、曾念澎、翟國輝、洪麗珍、阮美娟、翁進忠、宋智源、呂文彥、陳美芳、謝雪鈴、林罔市、黃福禾、林吳素貞、陳欽元、蔣禎德、李美滿、曾全暘、侯賜旺、張銘洲、蔡宗憲、黃士華、翁煒傑、胡聖斌、張鎮球、羅慶偉、呂銘華、黃一正、阮碧心、楊凱城、曾冠漢、黃旭秋、潘莉蓁、陳沛欣、吳進明、桃氏蕙、陳進財、簡嘉宏、林煌凱、陳宏正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賴銘燿林嘉靖 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30張。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邱耀廷、陳石英、康坤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3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邱耀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邱耀廷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陳石英、康坤池均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邱耀廷,擔任賭場內、外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於本案中均非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均較被告邱耀廷為輕等情,並考量所經營賭場之規模非小、期間甚短,另參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及前均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邱耀廷、陳石英、康坤池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肄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均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邱耀廷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邱耀廷所有,且為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物,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為在賭桌上查扣,應為在場賭客押注之賭金,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賭資為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30,000元│├──┼────────────┼─────────┤│2│抽頭金│新臺幣12,500元│├──┼────────────┼─────────┤│3│天九牌│1副│├──┼────────────┼─────────┤│4│撲克牌│5副│├──┼────────────┼─────────┤│5│骰子│60顆│├──┼────────────┼─────────┤│6│號碼牌│1包│├──┼────────────┼─────────┤│7│號碼夾│1包│├──┼────────────┼─────────┤│8│押寶盒│1個│├──┼────────────┼─────────┤│9│無線電對講機│3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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