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泳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
7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時,見 郭勝泰 所有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前述安全帽),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趁無人注意、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之。㈡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25分許),見 林振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元,下稱前述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前述機車引擎後,旋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將前述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口。嗣林振豊發現前述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4年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尋獲前述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告曾泳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各有105年3月2日審判期日送達證書(被告戶籍地無人收受,於同年1月25日寄存派出所,業於同年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至41、44、47至5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然於警詢中坦認犯行,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振豊、郭勝泰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計12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2至6、8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100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據卷內證據判斷,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且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貪圖己身便利,率爾下手行竊,又隨意丟棄所竊之前述安全帽,亦未能賠償被害人郭勝泰所受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前述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振豊,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持以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衡其並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之危險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希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犯行本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且經本院聯繫上開被害人,其等均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憑(本院卷第16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未提出自行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證,是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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