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涂妤芬 兼訴訟代理人 涂國順 被告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被告 李明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擴張聲明金額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原告戊○○另就車損部分請求變更當事人,增列原告丁○○,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0頁反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設「被告同意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亦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豪爽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工作,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屏東縣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上457公里940公尺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汽車),造成原告戊○○受傷及原告汽車毀損。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豪爽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②原告汽車為原告丁○○所有,原告汽車因上開事故毀損,原告丁○○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車損15萬元。③原告戊○○因上開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25,698元、喪失勞動力60萬元及慰撫金25萬元。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75,698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豪爽公司則以:對於僱用被告甲○○,發生上開事故及歸責不爭執,但被告丁○○請求之車損金額、被告戊○○請求喪失勞動力及慰撫金額,均過高。
(二)被告甲○○則以: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及歸責不爭執,刑事部分也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誠意與對方和解,但無法談成,我家庭經濟困難,希望事情早點結束,其餘援引被告豪爽公司所述。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豪爽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工作,於102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被告汽車,沿屏東縣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上457公里940公尺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戊○○駕駛之原告汽車,造成原告戊○○受傷及原告汽車毀損。
(二)原告戊○○於102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24日住院7天,如診斷書所載(卷第53頁),期間須看護照顧,及原告戊○○於本件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為25,698元,被告均不爭執。
(三)兩造同意當原告之訴一部或全部由理由時,均以103年10月1日為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自103年10月2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四)原告汽車為原告丁○○所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關於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①被告甲○○另因上開事故,於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判決書在卷為憑。②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駕駛行為。
被告對於被告間之僱用關係及上開事故發生流程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被告甲○○駕駛被告汽車,不按遵行方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汽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豪爽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③故上開事故之發生流程,及應負責賠償損害賠償之行為人,暨刑事責任,均已釐清。本件之爭執,不在於指摘被告甲○○之錯誤,而在審酌原告應受填補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①原告丁○○就原告汽車車損部分:原告汽車因上開事故而毀損,有照片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5至58頁),足以認定。原告汽車為原告丁○○所有(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原告丁○○得就車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丁○○未能舉證原告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何,但已提出單據(本院卷第14、15頁)以佐證修理費用之數額。據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記載,修理金額合計272,000元,其中工資37,6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234,400元,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予認定真正。②惟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原告丁○○主張修理費用中,包含修理材料即零件費用部分,而零件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即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汽車為00年4月出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7月18日,使用期間逾20年,已超過5年之折舊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應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以零件費用之10分之1為折舊後之殘值,故原告丁○○於計算折舊後,關於零件費用之得請求之金額為23,440元(234,400元×1/10=23,440元)。③關於工資費用37,600元,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④故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61,0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3,440元+工資費用37,600元=61,040元)。
(二)原告戊○○請求醫療、看護費用:原告戊○○因上開事故,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書為憑(本院卷第53頁),足以認定。原告戊○○請求醫療、看護費用,已提出醫療單據(本院卷第63至70頁),經本院整理金額、交通往返日數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醫療、看護費用共25,698元,復為被告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應予准許。
(三)原告戊○○請求喪失勞動力60萬元:民法第193條所規定「『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自文義理解,必須是因侵權行為所造成預期可獲得之勞動力減損,才屬損害賠償範圍,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原告戊○○主張每年收入至少200萬元,其因上開事故受傷期間,共減少勞動力60萬元,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戊○○提出之轉租檳榔園「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及檳榔進貨、估價單(附民卷第13至22頁)等資料,不能佐證原告戊○○實際獲利(即收入扣減成本之預期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戊○○未能進一步提出諸如收支明細、存款資料等可佐證實際所得之資料,且原告戊○○於言詞辯論時又陳稱:每年至少200萬元,那是指營業額而言,還要扣除工資、農藥成本等語(本院卷第89頁),顯示原告戊○○主張之上開金額,僅是未扣除成本支出之單向貨款金額,絕非原告戊○○預期所得。此外,原告戊○○未舉證喪失勞動力之金額,本項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原告戊○○因上開事故,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甲○○為職業駕駛、被告豪爽公司為貨運業)、上開事故為被告甲○○疏忽擅入對向車道所致、原告戊○○傷勢治療過程多次赴醫之奔波壓力(往返就醫18次,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原告戊○○合計得請求175,698元(25,698元+150,000元)。
(五)而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後,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兩造同意以103年10月1日為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自103年10月2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原告分別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甲○○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原告戊○○受傷及原告汽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豪爽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及法定利息,惟原告汽車部分須計算其折舊,而原告戊○○關於喪失勞動力部分,則不能證明,本院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認定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61,04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75,698元,及均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但原告嗣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仍依法徵收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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