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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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鋒合格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訴書載為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國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右前方車頭與同向在右前方郭 鄭明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郭鄭明賢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胸部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洪明鋒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鄭明賢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適當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48萬元(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薪資損害部分與被告及其保險公司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乙情,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