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3
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斌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林O昌所有而由其母黃O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嗣因黃O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即陳文斌住處內,扣得上開鑰匙1支(業經還發黃O金),再至高雄市○○區○○路○○號旁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經發還林O昌之弟林O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頁、審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金、證人即黃O金之子(林O昌之弟)林O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2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至18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9至2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第2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普通重型機車1輛),行竊之方式(以被害人遺留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上開機車及鑰匙分別發還林O翔及黃O金,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字卷第6頁〉,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前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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