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里○○路○○○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466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市○○路夜市,於翌日(即11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為有罪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前亦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1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度嘉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均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按,業遭多次刑事制裁,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仍未警誡在心,再度冒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之輕忽心態,甚屬可責,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並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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