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9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2公里處,因「酒醉駕車,經測定酒測值為0.75MG/L」,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但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繳納3萬元,因配合員警及檢察官之處理,請求撤銷罰款4萬9,500元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為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18日期滿,業如前述。是以,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異議人甲○○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然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道安講習無從區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捐款國庫賑災專戶30,000元,與監理機關裁決罰鍰495,00元,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請自為裁定罰鍰新台幣19,500元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附條件緩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本條第一項乃增列道歉、悔過、填補損害、義務勞務、適當處遇措施、維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等應遵守事項之相關規定。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似保安處分而為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期間屆滿,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惟本質上仍屬刑事程序一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惟刑罰懲治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故有刑事處罰優先於行政處分法理。據此,酒駕違法者於刑事程序終結前,行政機關不宜介入裁罰,防免發生一事不二罰情形。再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係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若本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行政機關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決定是否另為裁決處罰及決定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決定補繳不足罰鍰部分。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汽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999號緩起訴處分命捐款國庫賑災專戶30,000元,且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迄99年12月8日始屆滿,其刑事程序尚未終結確定,行政機關即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對受處分人為新台幣49,500元罰鍰、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裁罰,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審是否宜撤銷原處分且不另裁定罰鍰、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容有研求餘地!執此,抗告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本院仍應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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