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9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同年11月8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後,雙方難以溝通,被告竟於98年2月5日藉口外出逛街,帶走其所有私人物品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拒絕與原告通話,僅透過其友人向原告表示不再來臺,故兩造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陳報離婚同意狀,陳述略以:本人因臺灣民俗生活等習慣不合,難以居留,無異議同意和原告離婚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等各1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婚後難以共同生活,故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而與原告分居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7年11月8日入境,復於98年02月15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無訛,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66762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且被告亦已在大陸地區起訴離婚,有大陸地區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並均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婚姻所產生之破綻,已達重大至無可回復之程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兩造所負過責相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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