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雖附表編號1之罪另依新法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舊法較有利受刑人,依法自仍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備註││││││案號│法院││法院││││││││├─────┤├─────┤││││││││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日期││├──┼──┼───┼───────┼──────┼─────┼──┼─────┼──┼────┤│1│賭博│有期徒│96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97年│同左法院│97年│已執畢││││刑4月││法院檢察署97│方法院97年│6月││7月│││││││年度偵字第94│度簡字第│20日││7日│││││││79號│2381號│││││├──┼──┼───┼───────┼──────┼─────┼──┼─────┼──┼────┤│2│選罷│有期徒│90年7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本院98年度│99年│本院同左案│99年││││法│刑4月│同年月31日、90│法院檢察署91│重選上更㈢│1月│號│2月││││││年11月30日至│年度偵字第│字第154號│25日││22日││││││同年12月1日│195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