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電玩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違反規定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經營賭博期間非長,規模非鉅,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電玩大舞台小瑪莉」1台(內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290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