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原   告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許秀珠
被   告  黃勝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是倘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
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
求之「植牙費用」,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詳如下述)中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詳如下述),本院刑事庭復業
以裁定將本事件移由本院審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
就植牙費用部分【含製作牙冠新臺幣(下同)2萬元、植牙
費用7萬元)】之請求,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含植牙、醫療費、精神賠償)。」,嗣於
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66元(即醫藥費866元、製作牙
冠2萬元、植牙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即訴外人
陳柏竣 住處之房間內,因被告懷疑原告有錢藏私,未拿出來
公用,亦未先償還前向被告所借款項,乃與原告發生爭執,
詎爭執過程中被告竟持友人所有之瑞士刀乙支,接續刺入原
告右大腿2次,造成原告右大腿受有二處撕裂傷【按:上述
部分乃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又原告
頭部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
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位等傷害【按:此部分雖亦經檢察官
偵結提起公訴,惟本院刑事庭審認,據該案卷宗內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陳宏銘臉部或頭部之傷害犯行,認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即被告持瑞士刀刺傷原告右大腿,犯傷害
罪)科刑(即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遭被告以刀刺傷大腿後
流血過多,基於求生意志才會跌倒造成,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有關,故被告就此部分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含醫藥費866元、製作牙冠
2萬元、植牙費用7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聲明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66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於前接時、日、處所,持刀擊刺其大腿,致
其右大腿受有二處撕裂傷,需前往醫院治療之事實,有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正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額,堪可認定,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被
告對原告因刀傷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頭部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位等傷害,乃遭被告持刀
刺傷大腿後,流血過多,基於求生意志,對外求救以致跌倒
所造成(即上開傷勢乃被告傷害後所衍生),被告亦應負過
失侵權責任,則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紙(按:上載原告自行
負擔之費用部分共866元)、牙醫診所開立之假牙製作估價
單1紙(內載製作牙冠2萬元、植牙費用7萬元)為憑,且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亦有相關傷勢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右大腿二處撕裂傷均記載於同一
張診斷證明書內)附卷可佐,且被告就原告除右大腿二處撕
裂傷外之其餘傷勢主觀上應可預見,是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之
產生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已自認,是則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傷勢雖經本院刑
事庭審認「並非」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惟被告就
此部分傷勢之產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堪認定。故爾,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因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
脫位等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植牙費用,核亦屬有據。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關於醫藥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請求同額(即866元)之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植牙費用部分
亦具原告提出經牙醫診所開立與請求金額相同之假牙製作
估價單1紙(內載製作牙冠2萬元、植牙費用7萬元)為憑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
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電器維修工作,夏天一個月薪水約2
~3萬,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102年至104年之財產
與所得清單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7萬元為適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866
元(含醫藥費866元、製作牙冠2萬元、植牙費用7萬元、
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
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
事件乃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金額中就診療
頭部及牙齒所受傷害而支出(含將支出)之醫藥費用、植牙
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此業已詳敘於前,另因原告就牙冠2萬元、植牙費用7萬
元部分之請求,均為本院所許,是本院併依職認定原告嗣後
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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