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原 告 林裕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周文忠
被 告 鍾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
貳元,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並均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長隆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叁仟
壹佰玖拾貳元、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依序為原告長隆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35,310元
,及應給付原告甲○○5,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2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路口時
,因支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長隆公司所有並由
原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為無照駕駛,原告
長隆公司將系爭車輛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5,310元;又
因系爭車輛修繕4日,每日營收以1,486元計算,原告甲○○
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即1,4864=5,944)。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長隆公司35,310元,及應給付原告
甲○○5,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而
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甲○○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
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96年3月1日北市計客字第96053號函、證明書、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㈠、㈡-0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及系爭車輛
之車載攝錄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由原告甲○○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5,310元
,含零件14,510元及工資20,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22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0,800元,共計33,192元。故原告長隆公
司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3,192元為必要。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4日無
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估價
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6年3月1日北市計客
字第96053號函各1件為證,足認原告甲○○主張其無法營
業時間為4日,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堪以採信
,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5,944元(即41,486=5,944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長隆公司33,192元、給付甲○○5,94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5日,見本院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510×0.438×(4/12)=2,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510-2,118=12,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