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萬 原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 李萬原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之罰金已繳納完畢,抗告人對違規事實深感後悔,月收入不及三萬,需負擔房貸及小孩生活費,希望貴院考量抗告人經濟因素,重新酌量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李萬原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十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九萬五千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十八萬五千元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以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95,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27日晚間8時起至│98年8月2日晚間6時30分│││同日晚間10時40分。│ 許起 至翌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5411│桃園地檢99年度撤緩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號│39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899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6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11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899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63號││決├─────┼────────────┼────────────┤││確定日期│99年7月26日│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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