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志祥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 律師
林耀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皆按時到場應訊;且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業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保全刑事程序之必要;又被告經大陸地區淮安市新馬高級中學聘請為「新馬之愛」扶貧助學慈善基金理事會副理事長,該會即將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舉行開幕理事會議,屆時被告有必要短期前往與會;被告另擔任迪比西熱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負責管理生產採購部門,亦需前往大陸地區與德國接洽相關業務。而被告在國外之親屬,現已回國定居,亦無滯外不歸之虞,爰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原審於95年10月23日北院錦刑平95偵聲290字第0950016238號函限制被告出境(海),此有上開函稿1件在卷可考(原審95年度偵聲字第290號卷第24頁)。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82號刑事案件繫屬中。依原審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自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被告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況被告縱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但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二)又查,被告雖提出淮安市新馬高級中學聘請為「新馬之愛」扶貧助學慈善基金理事會副理事長之聘書影本影本為證,惟是否確有該慈善基金會,是否邀請被告出席開幕會議,無從憑此聘書影本認定屬實;又迪比西熱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其他董事或商業負責人可代替被告行使相關業務,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是以被告參與前開慈善基金會或執行迪比亞熱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既非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限制出境亦非重大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衡諸被告因涉嫌貪污等之重大犯罪,而遭限制出境而言,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且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