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2號抗告人 王費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2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2、4、6號房屋,係相對人乙○○、 蔡友群 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抗告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3地號土地,相對人遂向抗告人承租基地。嗣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將租金調整為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然相對人欠付租金達新台幣(下同)47萬7846元,經多次催告仍未繳納。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得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遂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前案確定判決係形成判決,並非給付租金判決,抗告人無從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7萬784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96年度店簡字第215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催告函、給付租金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33頁、本院卷第7頁),惟前開證據均就本案請求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拒不繳租、避而不見,恐有脫產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其未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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