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祐浚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祐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祐浚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及法官審理,且案情清楚明朗,在審理庭均是認罪,確實無翻供之疑慮,因案無共犯參與,且無通緝逃亡之紀錄,實無羈押之必要性,盼貴院能知悉被告係初犯,且在看守所深具悔悟之心,被告坦然接受審判結果及具保通知後送監執行的堅決心態,被告父母因被告案件引發身體不適,盼鈞院能在法外施恩德,讓聲請人能保釋在外,返家照顧父母,他日如有傳喚或通知,必定到庭,絕無逃亡規避刑責之心態。」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業經本院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依上揭所述,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所犯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
又本院並未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串證之虞予以收押,被告執本案無共犯參與,並無羈押必要乙節,即有誤會。至被告以其家中成員狀況,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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