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湯傑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聲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傑米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刑期於100年4月11日屆滿(另接續執行他案,刑期至100年5月9日期滿)之事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未來再犯風險仍高,有繼續治療必要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2月15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61號函、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篩選會議紀錄、新收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書、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入監評估報告書、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認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令入相當處所為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性犯罪之矯治,應以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程序為主,於此二者之治療或輔導仍有不足時,再施以強制治療,且對於性侵害之加害人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應依據監獄或社區治療之結果而定。又抗告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若施以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起入監執行,刑期至100年4月11日屆滿(另接續執行他案,刑期至100年5月9日期滿)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安排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未來再犯危險性高,有繼續治療必要等情,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2月15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61號函、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篩選會議紀錄、新收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書、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入監評估報告書、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至5、10至34頁),且依據上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上開評估、鑑定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及公正人士等,綜合各該報書後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並無判斷流於恣意之情事,足認上開評估、鑑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堪採信。是抗告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於在監執行期間,經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應先施以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有不足時再施以強制治療,及抗告人所犯為未遂罪,欠缺犯罪事實,施以強制治療浪費資源云云,於法無據,均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資料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說明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憑己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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