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姜端林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八、二八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豪(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請求再為輕判,但被告有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詎於假釋期間仍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亦有新台幣一萬元,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所為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在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六年,縱使再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經核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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